二、诚信原则在征信制度中的适用
征信制度有其自己的一些原则,例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四条也规定了征信的原则:“本市企业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概括而言,可以总结为独立原则、客观原则、公正原则和保护被征信方原则等原则。但是作为许多民事行为准则的诚信原则,却未列其中。那么是否在征信活动中就不需要诚信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诚信原则在征信制度中的可行性分析
设立征信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在我国最大的目的就在于建立诚信社会。现阶段我国诚信缺失问题十分严重,要改变这一局面,需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引进诚信奖惩机制,最终建立起一个诚信社会。所以说,诚信是征信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征信则是实现诚信的必要手段,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统一于社会信用体系中。手段为实现目的而存在,也必须遵循目的所代表的价值选择。因此,征信制度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部分,自然不能违背诚信的要求,征信制度应该以诚信原则为其贯彻始终的指导性原则。
诚信原则在征信制度中,既与整个征信过程相统一,又与其具体的过程相统一。整体与局部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诚信原则指导、规范整个征信制度,是通过在其具体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来实现的。换言之,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信息的加工和最后信用产品的交易这三个过程中都需要诚信原则的指导,而且诚信原则要在征信制度中起实质性指导和规范的作用就是在具体的各个过程中。
所以,笔者认为,征信制度需要诚信原则,其表现为在各个具体的征信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需要。
(二)诚信原则在征信制度中的必要性分析
征信过程,虽然是以诚信为目的的,但是在其实际过程中却时常发生违反诚信的行为。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较晚,覆盖面不广,社会参与较少,因此问题不是很明显。相比较,美国等国家的信用体系几乎覆盖整个国家,而且已经运行了很长一段时间,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关于征信行为的诉讼。例如:Bernard H. Tureen, Appellee, v. Equifax, Inc., Appellant 和MARCIELA MENDOZA, Plaintiff, vs. EXPERIAN INFORMATION SOLUTIONS, INC., EQUIFAX INFORMATION SERVICES, L.L.C., CSC CREDIT SERVICES, INC., TRANS UNION, L.L.C., a/k/a/ TRANS UNION CORPORATION, AND VERIZON WIRELESS, Defendant. 。前者是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过程中,采集了不应该采集的信息,造成了对被征信人隐私权的侵犯;后者是征信机构没有很好得为被征信人保守隐私,使得第三人知道了被征信人的一些信息,最后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因此被征信人对征信机构提起之讼。
这两个诉讼都是关于征信活动过程中侵犯被征信人个人的隐私权,这样的案件在美国比比皆是。除此之外,在lexis上还可以找到许多因为在征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在此不再一一例举。
由此,笔者认为:在征信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诚信行为,需要有一个概括的原则来指导和规范征信过程,那个原则就是诚信原则。
(三)诚信原则在征信制度中的具体分析
如上文所说,征信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可以具体为三个过程,即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信息的加工和最后信用产品的交易。在这些具体的过程中,都需要诚信原则的指导和指导。
1、信用信息的采集过程。这是征信机关向被征信人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方采集信用信息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整个征信活动的开始,也是征信中关键的一步,而且它在理论上被研究较多,在实践中最容易发生纠纷,所以是征信制度中最具代表性的一个过程。
上文所举的美国Bernard H. Tureen, Appellee, v. Equifax, Inc., Appellant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案例,就是在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除了在个人征信中个人隐私权被侵犯外,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常出现的还有征信机构在企业征信过程中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征信机构存在的目的就是要收集被征信的信息,它有对于信息采集的“原始冲动”,所以在没有办法绝对的区分信用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情况下,征信机构总是会倾向于多收集信息。而相对于被征信人来说,征信机构又是强势方,所以极易出现征信机关侵权的行为。美国的许多案例证明这种侵权现象是真实而大量存在的。与美国相比较,这种情况在我国现行的征信制度中可能会表现的更为突出。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要求国家尽量扶持征信机构,所以在实践中赋予了它们一种“准行政”权力,但是又没有像制约行政权力一样的约束机制与之相适应,所以这种准行政权力极易膨胀,最终造成对私权利的侵犯。
在信用信息的采集过程中不仅仅只有征信机关会有违反诚信的行为,另一方,被征信人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方也会作出违反诚信的行为。被征信人最大的目标就是要从征信产品使用人取得最大的信任,所以他必然会在有意无意间尽量隐瞒对他不利的信用信息。其他的信用信息提供方与被征信人之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最常见的是客户关系),也不会积极主动的将对其客户不利的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尤其是在征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信用信息提供者都会规避由于制度产生的市场风险和制度风险,例如客户选择,“劣币驱逐良币”等等。所以说被征信方也有违背诚信的内在冲动。
在上述情况下,征信方和被征信方之间就存在着一个矛盾和博弈的过程,在此引入诚信原则就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前者,以诚信原则为指导,划分信用信息和非信用信息之间的界限,明确征信机构的征信范围,避免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后者,以诚信原则为指导,确定被征信人应该提供的信用信息的范围,规范被征信方的行为。另外,在现实中,在采集信息的时候可能出现的、对被征信人或第三人——例如信用交易相对人——产生损害的行为可能有多种多样,不可能以具体法条对其逐项规范。这时就需要一个概括的原则(诚信原则)对处理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指导。
2、信用信息的加工过程。征信机关在采集信用信息后,需要建立一个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对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制成征信产品(如Credit Report)提供给第三人,这就是信用信息的加工。
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最重要的就是关于Credit Report的计算方式,或称信用评级方法。深圳市和上海市的征信办法都规定了对于评级方法的要求。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公正地作出。”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但是,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评估的错误,对于被征信人却缺乏必要的、适当的救济。首先没有规定评估错误时的救济。上海的《办法》中只有对异议信息的处理,没有规定评估错误时征信相对人的救济。其次,没有设立征信机构公开评估方法的义务。在发生争议时,征信相对人不能通过任何的规定知晓评估的具体方式,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不利的。其次,作为一般非专业人员,很难看懂复的评估方法,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技术障碍,这同样对被征信人不利。其实在保险中也存在相同的情况,保险也是一专业性极强的商业活动,所以法律给与保险人课以“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义务的体现,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笔者就不再赘述了。
那么,在同样需要诚信原则指导的征信制度中,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引入与告知义务相似的制度,使得被征信人能够合理的知晓征信评估方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信用信息产品的交易过程。
在上述所举的美国案例中,MARCIELA MENDOZA, Plaintiff, vs. EXPERIAN INFORMATION SOLUTIONS, INC., EQUIFAX INFORMATION SERVICES, L.L.C., CSC CREDIT SERVICES, INC., TRANS UNION, L.L.C., a/k/a/ TRANS UNION CORPORATION, AND VERIZON WIRELESS, Defendant.这一诉讼就是由于征信机构将被征信人的信息透露给了无关的第三人,造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这就是在信用信息产品的交易最重要的问题:信用信息产品使用人对于征信机构的诚信。信用信息产品的交易过程是整个征信的最后过程,它直接影响到整个征信活动的效果。实践中不乏如美国案例那样的情况,因为征信机构没有对信用信息产品使用人实质审查的义务以及能力。在设置信用信息产品使用人的范围时,时常会发现这么一个两难处境:要求太过严格,可能会束缚信用信息产品在社会上的普及;要求太过宽松,又可能会造成对被征信人权利的侵犯。设置这个信息产品使用人与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之间的比例,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
在《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产品的情形:“(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二)具有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赊账、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象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的;(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象,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的情形,但是在第十四条规定鼓励在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这种区别对待是很合理的,因为个人与企业在自我保护能力上的差别,使得个人的隐私更易被侵犯,所以更需要受到保护。但是由于上述两办法在分别是2004、2005年生效实行的,所以实践经验较少,无法判断其权利义务设置是否合理。
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信息产品使用人与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的设置必须要遵循诚信原则,这才是设置权利义务比例时的根本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在征信制度中引入诚信原则是完全有可行的、必要的,而且在实际的运作中也处处体现了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