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信用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时间比较短,信用基础十分薄弱,市场信用制度不健全,信用缺失现象非常严重。“信用危机”是继“金融危机”之后在金融界常见的一个名词。这种信用缺失现象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对金融业的影响尤为严重。2002年10月,商务部、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企业因信用问题造成的损失达到5855亿元,相当于中国年财政收入的37%,其中,中国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约55亿元,由于产品质量低劣或制假造成的各种损失2000亿元,在资金信用方面,企业拖欠银行贷款问题十分严重,银行的坏账比例居高不下,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这些严酷的事实造成银行资金逆向流动。银行存在“惜贷”现象,特别是对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贷款,慎之又慎,而是相当一部分资金上存中央银行,出现了资金的逆向流动。[①]
信用缺失加大了经济、金融的运行成本。信用缺失造成的信用恐慌使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交易方式退化,出现一些与现代经济发展趋势相背的现象,据统计,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和债务纠纷案约占法院受理全部案件的90%左右。在发达市场经济中,企业间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由此造成许多企业不敢采取信用结算方式,转而采取现金交易等传统方式。有专家分析, 2001年,我国GDP中大概有将近10%到20%为信用的损失成本。[②]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陈清泰曾经指出,我国一些企业因为信用不高乃至失信,导致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约6000亿元人民币。[③]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上,就曾经有20份左右的提案是关于“企业信用”问题的。
造成以问题的原因一般被认为社会道德观问题。然而,根据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如果自己的失信成本小于失信而获得的收益时,他往往选择失信。而增加其失信成本的途径是加大法律对失信的惩罚力度。所以,我们认为:失信现象产生的原因不仅仅是道德观、价值观的问题(我们并不否认它们在失信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而且更重要的是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大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违约责任,强迫其被动履约。没有惩罚或惩罚的力度相当小,根本不足以起到对行为主体的警戒作用。当受到处罚的成本远远小于因失信而获得的效益时,市场主体便会很自然地选择逃避法律、选择失信。即使他们多次受到处罚,也会因利益的驱使而继续从事违法的交易活动,失信的行为也就很难杜绝了。二是
经济立法中制定征信法律制度(本课题就是角度进行研究的),加大对征信权的保护。征信权的保护是指通过征信立法,保护征信机构依法公开当事人的失信信息,以减少其交易机会,增加其交易成本,提高其主动履约的积极性。
二、信用、征信与征信权 信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具有广泛的内涵。其中之一是指能够履行与他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在英美国家,信用(credit)具有相信、信赖、信任等意思。这时信用是一个包含了诚实守信全部内涵的道德概念[④]然而,当信用与市场经济和征信相联系,并上升为征信立法时,信用一词则的内涵则较为狭窄。我国学者从法律上对信用进行了分析并有不同的看法:(1)信用是在社会上对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⑤];(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⑥];(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⑦];(4)信用是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关系[⑧]。上述观点从法律的角度对信用做了诠释。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信用是社会基于市场主体主观上的履约态度与客观上履约能力而产生的信赖或做出的评价。概括起来,信用有以下几个特征:(1)信用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由于信用主体在享有信用权的同时要承担因失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应作为信用的主体看待。(2)信用的取得依赖于主体主观上是否诚实守信,客观上是否按期履行义务以及兑现承诺的能力反映。信用不是自然产生的,它必须通过市场主体长期的经济行为来体现。(3)市场主体因其较长时间的经济活动而获得良好信用,进而取得相应的资信利益。
三、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观所述我国征信制度建设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