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缺乏系统的征信法律法规。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都有一些有关征信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征信制度只表现在财政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一些规章和一些没有广泛约束力的文件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普遍的缺少诚信,实质上是调整社会交往关系法律规则的无效或者未被遵守[⑨]。
(二)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北京市、深圳市、汕头市、余姚市等已经出台规章,各地工商局出台的规章更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也制定了一些类似征信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甚至没有立法权的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自己的信用评价体系。
(三)立法范围狭窄。往往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一、内容肤浅。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使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办法》限于企业征信与评级。
(四)没有明确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及权限,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缺乏统一的服务标准和管理办法。服务秩序混乱、服务范围狭窄、服务成本较大。目前,我国征信数据源至少与8个以上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有关,或者由这些部委负责管理。政府对这些数据尚无全面管理的法规,只是由各自进行零散的规定。
(五)缺乏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保护的规定。征信必然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国外征信立法的最初目的并不是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而是防止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规范市场主体信用的征集、整理与使用。但是,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所以,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人民网2002年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这些法规、规章进行统一整理,依据征信数据开放和使用的目的,并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修订、补充。
四、国外征信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
(一)国际征信立法的基本情况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立法将诚实信用从道德范畴转向法律规范,对信用状况的改善、人们征信业观念的提升和征信业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所以世界上征信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对征信方面的立法。
虽然西方工业国家开展信用征信活动已经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了,但世界各国对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立法普遍较晚,完整的立法大多开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意大利1996年颁布《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颁布《数据保护法》;而西班牙1999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在美国,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至今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信用管理立法体系,包括《诚实贷款法》(1968)、《公正信用报告法》(1970)、《平等信贷机会法》(1974)、《公平债务收取惯例法》(1977)、《金融隐私法》、《公平结账法》、《信用卡发行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和《统一商业准则》等17项法案。这些法案构成了美国金融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国际组织也对跨国征信达成了一些共识。如OECD于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此后,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发布了《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了《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