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集立法的目的与价值取向
如上所述,世界发达国家征信立法的最初目的都是个人权利(这是西方国家立法的一个普遍的价值取向)。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多数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涉及企业征信内容很少。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一些条款也涉及企业,但主体是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欧洲,目前还没有看到针对企业征信的立法文件。这一现象可能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有关,一些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已经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中;另一个原因可能是与企业相比,个人处于更为弱小的地位,需要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这一点可以从世界组织和各国征信立法的名称就可以得到验证。如OECD于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发布了《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了《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意大利的《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西班牙的《个人数据保护法》等等。
(三)征信立法的适用范围
从征信法规的适用范围看,大部分国家没有为信用征集活动或机构单独立法。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其它经济发达国家都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征信只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之一。从英国《数据保护法》到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再到加拿大的《个人信息和电子文档保护法》,其法规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还包括医疗、市场营销等一系列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登记的活动。国际法方面,联合国、OECD和欧洲委员会先后制定的有关公约,同样也是以广泛意义上的个人数据保护为立法对象。
(四)各国法规的基本内容
每个国家涉及征信的法规内容和结构都不一致。
从世界各国有关征信立法的情况看,有关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目的。表明立法的宗旨,同时也表明所立法规的倾向性。(2)信息征集的目的和动机,保证任何信息的征集行为处在合理的动机下。(3)信息的采集。对信息征集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以及对敏感信息的征集条件和方法。(4)信息的保存。对所征集信息的存储进行规定,包括存储方式、安全性措施、以及有关信息的保存时间等。(5)信息披露和使用。对信息的披露方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进行规定。(6)有争议信息的纠正。对有争议的信息或错误信息纠正的程序、费用负担、纠正完成时间长度进行规定。(7)特殊情况下个人信息的使用。对各种特殊情况下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规定,比如涉及国家安全等若干方面[11]。(五)征信机构的性质
从征信机构的所有者性质看,英国的征信机构都是私人部门所有,德国和意大利则既有国有的征信机构(一般也被称为公共信用调查系统或公共征信机构),也有私人部门所有的征信机构(以下称
民营征信机构)。意大利的公共征信机构与民营征信机构的业务重点有很大不同,其公共征信机构主要采集公司和贷款数额较大的个人客户的信息,并且这种信息一般都是贷款信息,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中央银行更好地监督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服务。民营征信机构主要是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和邮购公司等主要的信息使用者服务,其采集的信息具有覆盖人群广、总量大、信息来源渠道多、信用记录更全面等特点,因此民营征信机构的服务范围更广泛。目前在德国和意大利居于其国内市场主导地位的也都是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民营征信机构。
(六)、信息采集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范围与方式
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两方面,基本信息主要用于确认市场主体的身份,这方面的信息主要来自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由于英国没有统一的ID号码或类似于美国的社会保险号码,英国的征信机构一般从选举人登记系统、邮局等公共部门采集消费者的信息,并通过对各方面信息的处理来辨别身份。个人信用信息主要来自私人部门和法院的判决(如个人破产等)。从EXPERIAN的经验看,虽然公共信息仍然是信用报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些信息对于判断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而言,其重要性与来自私人部门的信息相比在趋于下降。事实上,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也主要来自私人部门,比如德国的SCHUFA公司,其95%的数据来自合作伙伴,只有5%的数据来自法院、邮局等公共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