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实现信息共享,互利原则和信息提供者的积极参与遵循互利原则是英、德、意三国实现信息共享的共同经验,即征信机构的信息使用者也应提供相应的信息。由于征信机构的信息使用者同时也是信息提供者,这使得信息提供者能够并且愿意同征信机构在各个方面积极合作。比如,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在信息采集方式上的相互支持使得现代信息技术在征信行业得到了广泛应用,目前征信机构和客户间的信息交换主要通过在线方式进行,以德国SCHUFA公司为例,其与客户的信息交换大概95%是通过在线方式,而只有5%是通过手工方式(电话、传真或信件)。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不仅方便客户使用、降低了客户的成本,更重要的是信息交换实现自动化,信息采集和利用的效率大大提高[12]。
(八)征信机构的立法模式
目前国际信用征信系统的构建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即:市场型模式和公益型模式。
五、建立与完善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考 在对我国目前信用法律制度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学习和借鉴国外信用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立法的目的与价值取向
个人隐私、信用权、商业秘密是征信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如上所述,立法的不同价值取向必然对征信业的建设与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欧洲国家由于更为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所以,征信立法对对征信机构的限制较多,征信机构的运作成本较高,诸多原因最终导致欧洲国家在信用征信方面落后于美国的结果。美国没有专门的征信立法既有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的保护又注重征信权管理和征信业的效率,促进了美国征信业的发展。
在我国,如果仅注重效率而忽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的保护就可能导致信用信息的滥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能就不愿意向征信机构提供相应的信用信息,进而加大信用征集成本。如果仅注重个人隐私权、商业秘密和信用权的保护,而忽视征信的效率和征信权的保护,则会导致信息的不全面、不准确,影响征信业的发展。而我国的具体情况是,信用状况非常差,征信业发展严重滞后,征信秩序混乱,征信机构各行其是。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保护人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是保国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所以,我国的征信立法应当遵循法制建设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学习和借鉴美国的征信立法经验。将我国征信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定位在四个方面:1.促进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2.规范信用机构的信息采集;3.保证信用报告公正、客观;4.保护个人隐私。
(二)征信立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涵盖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所以会出现法律的理解与解释问题。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解释除了按照法律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外,还要依据该法律的原则。否则,该法律就失去可操作性。为了使我国的征信立法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真实性原则:2. 一致性原则: 3. 独立性原则:4.稳健性原则:5.效率优先原则。
(三)征信立法的基本框架
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的征信立法的基本框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征信权的规范
首先是征信机构市场准入的条件,包括征信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数据系统的软硬件安全性稳定性;其次是征信机构征信权的规范。征信权包括征信权权限(权利范围)和征信权权能(信用信息的采集权、整理制作权、信用信息的使用发布权等)。征信立法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以保证征信机构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为征信机构依法经营和征信管理机构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2.信用主体信用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信用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信用权既具有人格权的特征,又具有财产性(论信用权)。征信权的行使必然会涉及到市场主体信用权、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的征信立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放在个人的隐私的保护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