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在个人隐私的保护方面,第一,严格规范个人信息征集程序;第二,征信机构要为被征信者的查询请求提供必要的准备,为他们提供免费查询自己信用信息的服务,被征信者可免费查询的内容包括征信机构保有的所有该个人信息、信息来源、被他人查询的记录。第三,被征信人发现征信机构保有的自身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应当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保证被征信人的请求权。
3.数据信息的征集范围与征集程序
信用的征集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与商业交易行为相关的信用信息。个人的性格、品质、爱好等隐私不在征集范围。征集同时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要保证征信机构所收集信息数据的准确性;二是要防止征信机构收集信息数据时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征信机构从不同的信息渠道收集信息,所遵循的具体程序会有差别。但是,以下几点是共通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第一,征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业资格要求。不懂征信业务知识的人员从事征信工作,很难保证信息收集的准确性,更有可能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征信机构信息数据库储存的信息必须定时更新。每个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在发生变化,征信机构保有的信息必须在一定时段后得到更新,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第三,获取某些特别信息必须获得被征信人同意的程序要求。针对被征信个人的详细财产构成、家庭收入状况,被征信企业的客户资料、合同详细条款等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收集必须获得被征信人的同意。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通知方式(电话、电传、邮件、电邮或其他方式)、本人的答复方式(明示或暗示)、本人答复期限,以充分尊重被征信人意愿。
4.信用信息整理、更新、保管与使用
信用信息的整理要由统一的系统进行,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供信用报告。信息的更新以随时更新为原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信息的使用必须有一定的程序。
一般而言,征信产品使用者在向征信机构获取征信产品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其一,提供本单位或本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详细的联系方式,保证征信机构和被查询个人或企业能知道自身信息的准确流向。其二,提供有权获得待查询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授权证明,执行国家职权的国家机关必须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本机关的公函,经待查询个人或企业同意而索取信息者必须出具待查询个人或企业的同意证明。其三,作出用于法定目的的保证,并保证不用于最初主张以外的范围。其四,作出保守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证,法律不能允许征信产品使用者把从征信机构处获得的征信产品再出售或转交他人使用。
5.敏感信息、有争议信息、负面信息处理
国外的征信立法大都对敏感信息进行明确界定,一般来讲,各国均禁止征集和使用敏感信息。我国的征信立法也应当界定敏感信息的范围,禁止征集个人敏感信息,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被征信人发现征信机构保有的自身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视为有争议信息。当事人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进而,征信立法就必须规定一套严密的程序,保护被征信者的这种更正请求权,这套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征信个人或企业提出更正请求的合理理由。一般身份信息的更正请求,个人可提供现行的身份信息。但商业信用交易信息则可能只需要个人或企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因为这种信息通常是由被征信个人或者企业过去的信用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第二,征信机构接到更正请求后的再调查义务和期限。第三,征信机构经过核对后的处理。确证有误的要更改,过时及禁止登录的要永久删除,无法核实的要特别说明,征信机构与更正请求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书面说明被征信个人或企业的主张。第四,征信机构有处理更正请求的法定期限和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更正请求人的义务。
6.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征信立法的效力与权威,必须以一定的法律责任为基础。征信立法属于经济管理法规的范畴。所以其法律责任入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政府信用业监督管理机关因违反征信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征信机构可以因违反征信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也可能因违法操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