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信惩戒机制的设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社会道德惩戒
社会道德惩戒是一种有着明确导向的氛围、一种软约束的环境,它依靠媒体、公众舆论以及社会文化活动来体现其影响。
社会道德惩戒主要通过包括鼓励和保护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媒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及其相应的代价,政府信用监督管理部门有序公开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失信者的不良记录依法被联合征信平台采集、披露等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塑造一种道德上的共识或者广泛认同的标准,让失信者处在一种无形的、充满公众舆论的环境与氛围中而倍感道德约束的压力。
通过社会文化活动,大力宣传和强化契约精神、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和社会道德秩序,明确地倡导一种社会的道德取向。人们自律,是因为不讲诚信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如果不想被主流社会抛弃、不想丢失尊严、不想失去朋友,就应该保持自己的诚信。
(2)经济价值惩戒
经济价值惩戒是以制度安排的方式实现对失信者在市场价值上的惩戒,其要点是提高失信者的交易成本以及市场准入门槛。
失信惩戒机制首先要起到对任何经济类型的失信行为进行惩罚的作用,经济性质的处罚是对失信者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惩戒。其次,失信惩戒机制具备奖励功能,对市场中失信者的惩戒,也是对诚实守信的商户和消费者的一种奖励。从效果上看,失信惩戒机制以震慑作用为主,力求将失信的动机消灭在萌芽之中。对于形成事实的失信行为,其效果是要在相当长的受罚期间内,使失信企业或个人不能进入市场经济的主流,加大失信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成本。因此,失信惩戒机制能够发挥对信用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作用,并通过实质性打击和震慑方式减少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失信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有助于提高市场上信用交易的成功率。
在经济处罚方面,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使失信者因处罚而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从失信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如果经济处罚的力度不足,失信者就会以多次未被处罚的失信行为的收益来弥补经济处罚的损失,因此,过轻的经济处罚并不能达到抑止失信行为的目的。
市场禁入也是一种有效的处罚方式。对于某些信用要求较高的行业,应该制定完整的禁入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允许有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在该行业中继续任职,甚至不许注册成立新的企业。
失信惩戒机制具有对失信记录的传播功能,征信数据库是形成社会失信惩戒联防的"纽带"。其中,上市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向公众披露信息;非上市企业也应通过行业管理的载体归并自身的信息。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信用经济的影响将渗透到中国社会的每一个层面,逐渐地改变每一个企业和个人的生活及社会文化,直至重建社会信任。国外的一些做法也许值得我们借鉴。例如,英国伦敦四通八达的地铁都是自动检票,对逃票者会加倍罚款,这一点在车上到处都有提醒。再例如纳税也是自觉的行动,一旦发现一次逃税,可能历年的公司账目都将被迫接受调查并课以几倍几十倍的重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旦发现盗用专利,便处以重罚。近年,为了加强银行安全,银行开户手续越来越繁杂。没有足够信用证明的新用户不给办信用卡,只能使用先存款后消费的借记卡,以防止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等。
英国对所有欺诈行为实行完整记录,这形成长期的威慑力。一个人一旦有了在公司或银行的欺诈记录,他的金融信用就算毁了,基本不可能再进入体面的公司或部门工作。
(3)法律惩戒
从历史上看,诚实守信首先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出现,后来为法律所采纳,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出现于诚实信用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诚实守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基础性行为规范,逐渐成为调整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和法律准则。近现代各国法律都发展出诚实守信原则的相关表述,例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将诚信原则提升为债法中统领其他基本原则的帝王原则。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因诚信原则已经被法律所广泛采纳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对失信行为的法律惩戒一般都竞合在违约/违法引起的法律责任中。
大部分的情节较轻的失信行为一般可以界定为违约行为,例如未按照同通信公司的合同约定时限逾期缴纳各种费用、未按照同金融机构约定的还款时限逾期偿还贷款等等……,合同/合同法对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者都约定/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既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同时也就是对违约失信行为的法律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