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造成我国信用缺失的因素
我国经济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信用关系不健康、信用缺失甚至信用危机,既有传统体制遗留的因素,也有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以及政府法令和市场规则对各市场行为的规范化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等原因。我认为,体制和法制因素构成了我国信用缺失和信用关系不健康的根源。
第一,从体制因素方面看,多年来,我国没有从体制上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企业没有独立的信用,旧体制也从未允许企业间商业信用的发展,信用体系中只有国家信用,没有企业信用、个人信用,银行、企业的信用被视为国家的信用,企业欠企业、企业欠银行的债,最后都推给政府承担。由旧体制向新体制转轨中,尽管我们一直强调政企分开,银行和企业从法律上转变成独立的企业,但相当多的企业和银行行为又是以政府支持为背景的。新体制要求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严格区分国家主权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并对各自的信用负责,但经济行为并没有对这种信用的实质性变化做出反应,旧体制的惯性作用依然存在。经济活动中信用的发生总是蒙有政府的色彩,离不开政府概念。然而靠“政府概念”建立起来的信用,既缺乏可靠的财务基础,又缺乏法律依据。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清算之前,多家金融机构暴露的信用危机是由中央银行进行拯救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海南发展银行都是由中央银行出面采取接管或关闭方式平息信用危机的,而且中央银行出面统一安排还债。这种体制安排下中央银行充当“灭火队”,除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外,统一安排还债的结果是,债权方在投资时不必进行认真的财务审计,也不必进行项目评估,把风险都押在政府部门即可;债务方则没有还不了债就得破产倒闭的压力。责、权、利完全不对称,必然无法使企业、银行,甚至各级政府形成借、用、还的自律机制。国际经验也证明,政府出面统一安排还债往往会错过旨在促进金融业未来审慎行为的激励机制的建立,从而掩盖了一条重要信息:经营不善是有代价的。这样做或许暂时可能使危机得到缓解,但社会为此付出的成本是深重的,不可避免地导致长时期的经济衰退。
体制上所造成的信用依赖而非独立,使真正的信用关系难以形成。一定程度上说,我国的信用缺失就是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社会信用观念、行为依据和准则并没有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而相应稳固地建立起来的必然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造成我国信用缺失的体制因素是深刻的。
第二,从法制因素方面看,我国信用关系既存在无法可依的一面,也有执法不严的一面。本来,不讲信用是经济活动中最严重的不道德行为,然而,至今不仅我们的社会舆论而我们的法律都没有将这一问题看成一种危机。同样以金融市场信用问题调查为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调查分析报告》显示,48.28%的个人投资者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的评价为“尚不完备”,认为“比较完备”的仅占14.26%;机构投资者认为“非常完备”的仅占0.99%,认为“极不完备”的占7.92%。(注:中国证券报,2001-9-20.)这表明,我们的法律体系对信用关系的约束尚不完备。在货币市场领域,多年来我们就只有约束金融机构的两部法律,即《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管理市场交易的一部法律,即《票据法》,没有多方位约束市场信用关系的《证券交易法》、《票据交换法》等法规。更为关键的是,我们尽管有一些法规,但这些法规对信用关系的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约束不严,未形成硬约束。如果信用关系中的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经常采取的无非是罚款、警告或吊销执照等办法,在资产为国有的情况下,罚款、警告或吊销执照等做法与信用关系的法人代表个人利益没有任何关系,丝毫不能触及其痛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