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该发挥的作用
从一些社会信用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来看,政府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制定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制度与规则,核心内容是立法和执法。立法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定规范信用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商业银行法、合同法、诚实借贷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目的是保证信用交易的公平性。二是制定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的法律法规,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个人隐私权法等,目的是促进信息的公开以及保护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三是制定规范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比如公平信用报告法,目的是规范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收集、加工和传播信息的行为。四是制定对失信行为惩罚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律较多,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失信的成本。执法主要体现在相关政府部门对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民事和刑事处罚,比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消费者保护局就是《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具体执法机构,对信用调查机构业务活动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另外,根据国际经验,征信行业最开始都是从一个地区、一个行业发展,每个地区、行业有征信机构,各自建立自己的技术标准,并以此建立自己的数据库,最后通过行业整合以及各公司之间的相互合作,形成全国性的网络系统。但是在行业整合和各公司合作过程中却面临着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全国性征信网络的形成。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短时期内形成全国性的征信体系比较困难,为了不走其他国家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的弯路,加强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工作,当前政府还应该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实现信用体系建设的标准化,以便将来能够把信用信息整合到一起,建立全国性的信用体系。标准体系建设要包括信用信息的收集、筛选、整理、加工、销售的全过程,要整合现有的行政资源,使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举措达到标准化的要求,要将社会信用建设标准化融入企业信息化改造的过程中。
(二)谨防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的行为误区 当前,各部门、各地方政府对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热情较高,但由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缺乏科学的认识,对政府应该发挥什么作用缺乏了解,出现了一些行为上的误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1、谨防政府直接从事征信活动
当前,有些地方政府为了体现对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视,根据以往的思维定式,直接介入征信行业,通常采取的办法是确定一个职能部门,全面介入并具体操作征信业务,或者是出资建立公司,从事征信业务。从信用体系的客观运行规律来说,政府不宜直接从事征信业务。一方面的原因在于,政府直接从事征信业务,事实上是在以自己的信用做“隐性”担保,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初衷相背离,严重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一旦出现法律纠纷,政府将陷入被动的地位,比如,政府某部门(或具有政府背景的征信公司)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全面,误将信用状况不好的公司(个人)评定为信用状况较好,委托方据此参考作出决策,结果出现损失,政府就陷入被动状况,甚至会陷入日常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征信活动非常复杂,政府做不了,也不适合政府做。征信活动涉及到信息的搜集(各种渠道,政府部门只能掌握一部分),涉及到新的信用产品的创新(比如根据不同用户的繁简不同的、重点不同的信用报告、评分办法),涉及到数据的维护,涉及到对消费者、企业的法律责任以及救济。政府有政府自己的事情,不应当把纳税人的钱用在为少数人服务上。政府也有政府自己更为重要的工作,也不应当去做本来可以由民间资本完成的事情。信用信息服务由企业来做,完全是一个商业行为,一个企业向另一个企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是一种自愿的合同,征信公司提供的信用调查报告仅供委托方参考,如果真的出现法律纠纷,政府可以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节。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当前有些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的各项评比和认定工作,都是与建设信用体系的要求相背离,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比如重合同讲信用企业的认定,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守信用标兵的认定等等。事实上,以上荣誉的认定都需要市场来检验,应该由市场化运作的中介组织进行认定,政府认定就是形成了“隐性担保”,而且容易孳生腐败,一旦认定的企业与事实不符合,给社会造成影响,政府就会陷入法律纠纷,当前政府部门没有涉入法律纠纷,是因为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政府处于监管者的强势地位,“民不敢告官”。
2、谨防政府增加财政投资大搞数据库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认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就是要加强硬件基础设施建设,就是要加大政府投入,建立数据库,于是纷纷立项目、定预算,投资建设数据库。一旦建立了政府的数据库,就要搞商业化运作。从近年的实践来看,建立庞大的政府信息数据库是一件耗资巨大的工程,其市场价值极为有限,应当特别慎重。从长远看,这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市场化信用服务体系。首先,它很容易导致政府职能错位,形成新的地方保护和行政垄断。其次,会造成很大浪费,很多地方花几千万元建一个信用平台,结果并没有什么作用。第三,它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最终扭曲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初衷。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信息的整合应该通过市场的行为来完善,政府所需要做的就是通过立法把这些信息无偿或者仅收取弥补成本的费用向社会开放。
3、谨防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培育信用市场需求
为了给政府出资成立的征信公司创造市场需求,或者为了促进当地征信企业的发展,有些地方政府便用行政命令的方式规定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比等各种荣誉称号时必须提交由某些征信公司出具的信用报告。企业为了得到这样的荣誉称号,必须花钱请征信公司为自己出具信用报告,这样的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可想而知。再比如,有些地方政府要求企业在资质认定、企业年审年检、专项检查、日常监督、项目审批、财政支持项目的申请等方面必须提交由某些征信公司出具的信用调查报告。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来看,对信用报告的需求并不需要政府来推动,而是由市场的正常需求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