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前最紧迫任务是加快政府信用信息公开的立法 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能够真实、全面、连续地公开,以使交易双方能够较为以此进行全面、准确地相互评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条件。从来源上看,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来自以下三大主体:一是来自政府,二是来自其他交易主体,三是来自自身。从实践来看,这几个方面信息真实、充分公开和披露都很重要。但是,法律强制规定后两类主体公开信息缺乏理论上的支撑,也违背基本的商业规则和国际通行作法。而通过法律规定政府公开所掌握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是政府的义务,也符合国际通行作法。
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一部统一的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而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中又存在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与信息公开化要求的规定,政府拥有的大量信用信息被各个政府部门封闭在部门内部或者地区内部,要么白白浪费,要么被用来为本部门或本地区创造利益。而由于政府机制的特点,后者也不可能真正造福社会。政府信息获得困难已经成为当前制约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目前政府急需采取的措施是制定和完善促进信息开放的政策和法规。
由于公开政府信用信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于合理地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为避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扩大不公开的范围,架空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关于政府公开信息的法律规定,信用信息的公开应当作为一般原则确立下来。即除了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的信息外,其它信用信息必须全部公开。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的信用信息主要有两种情况,即企业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另外,政府信用信息公开还应该遵循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但是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
在实践中,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可以分成几个层次。
安博尔中诚信评级倾力打造最具影响力信用品牌。第一种是政府必须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府行政时涉及和掌握的企业的基本信息和严重违规信息。第二种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构对于一些具体事项的执行结果和行政裁定等信息,由于数量多,不宜公告,政府机构可以采取设置查询点、利用电子政务通过网络公布和查询等方式向公众公开,要做到公众能随时、方便地了解政府相关政策和信息。第三种是经申请后公开的信息,主要是在行政过程中收集、形成和获得的相关的信用信息。这部分信息多而复杂,并不是所有公众都需要了解。因此,仅对申请者公开。
政府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政府信息的对外开放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所不同的事情。信息共享的目的在于增强政府作为一个整体所掌握的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提高政府整体的行政能力。而政府信息的对外公开则涉及政府行政的公开、透明,涉及公民的知情权,涉及民主法治建设,当然也涉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从各国的经验来看,无论是信息的共享还是信息的公开,都不一定非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才能解决。只要通过立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一般原则,至于通过什么方式公开,是通过统一的平台向外公布,还是需要信息需求者到政府指定的地方去直接查询,那都是很技术性的问题,也是次要的问题。当然,如果一些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将各政府部门的信息整合到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从而提供一种“便民服务”,也未尝不可。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种统一的平台公布不能替代各部门、各地方政府在收到申请情况下公布信息的法律责任,也不能规定各部门只能将信息向统一平台公布,限制向社会公布,更不能把公共信息平台办成商业化运作机构。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有些地方政府成立的信息平台,向外公布企业正面信息大门敞开,而要公布本地企业的负面信息,却需要高层领导批准。这种作法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初衷也相去甚远。
三、明确私人信用调查机构与公共信用调查机构的关系
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践来看,
公共信用调查机构(公共信贷登记系统)和私人信用调查机构在运营模式上有着较大的区别,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运行中,两者的关系是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替代。
公共信用调查机构是由金融监管当局设立,数据强制性地来自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是为金融监管当局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服务,而不过多地考虑其他的商业化信用信息需求。私人征信机构是由私人和法人成立,采取商业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数据的来源更全面,除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外,还来自包括政府部门、工商企业等方面,为社会更广泛的信用需求服务,服务范围更宽、更广、更全面。
从公共信用调查机构对防范银行信贷风险的角度来看,世界上设有公共信用调查机构的上大部分国家都确定了最低贷款数额,银行等金融机构仅将超过最低贷款数额的贷款信息提供给公共登记系统,而且许多国家的公共信用调查机构只向金融机构提供当前的数据,不提供有关一个借款人的信贷行为的历史记录。因此,公共信用调查机构也难以全面满足银行等金融机构防范信用风险的需要。即使在公共登记系统运行较为成功的欧洲大陆国家,私人信用调查机构在银行信贷风险防范方面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必须正确认识公共登记系统和私人信用调查机构的作用和运行模式,在加快建设公共信贷登记系统建设的同时,不应该忽视私人信用调查机构的作用。为充分发挥公共信用调查机构和私人信用调查机构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更好地防范和化解信用交易风险,借鉴其他国家公共登记系统的运营模式,建议公共信贷登记系统在为金融监管服务的基础上,向社会有偿提供征信服务,允许私人信用调查机构向公共信贷登记系统查询部分数据。但是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公共信贷登记系统向社会提供数据的范围和法律责任,同时公共信贷登记系统的对外服务机构与系统本身应当在产权、人员等方面适当分离。
四、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体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从涉及的部门来看,根据现行体制,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单位至少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整规办)、国家发改委、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海关、统计、公安、法院等政府部门以及银行、电讯等相关企业。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集中管理门,在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多头建设、各自为政的现象,重复建设现象严重,既浪费了资源,也人为增加了一些矛盾,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推进,这也是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展缓慢的体制性原因。为顺利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吸收过去我国其他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教训,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客观的信用行业管理体制。
从国际经验看,绝大多数国家都非常重视对征信行业的监管,尤其是对个人征信行业的监管,许多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基于我国征信行业发展所处的阶段和我国国情,在信用行业管理体制方面可以考虑三个层次。
一是在中央层面成立一个跨部门、高层次、专门、统一的协调领导机构,协调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推动立法,协调各政府部门依法开放数据。协调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二是成立专门的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监管部门有两种选择,一是由协调机构设立的办公室行使行业监管职能,统一监管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二是规定现行政府相关部门行使对征信机构的监管职能,不必专门设立新的监管机构。
三是成立信用服务行业协会。政府积极引导,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教育、宣传、培训等工作。来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 张军扩 赵怀勇 信用中国 编辑:余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