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发展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经验
发展状况。作为一个行业,国外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已经比较成熟,国内则刚刚起步。国内企业资信调查专业服务公司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企业资信调查公司,目前有40多家,以安博尔征信有限公司、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资信咨询公司等企业为代表;第二类是企业信用评估机构,以安博尔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等为代表的专门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有关机构;第三类是信用管理咨询机构,以杭州中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为代表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和信息网络服务;第四类是外来的征信公司,如邓白氏公司、台湾的中华征信所、香港城市顾问有限公司等,均已在中国大陆设有分支机构,并提供企业资信调查服务。
发展模式。发展中国家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的运作模式,其股东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有的信用中介机构还成为上市公司。随着本国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过程中进行了股权改造,引入更有实力的新股东,以增强自身实力。在信用中介机构建设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普遍同国际上的大公司进行各种合作,或者允许这些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引进这些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进行战略合作或组建合资公司。同国际上大公司的合作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由于征信信息的敏感性,国外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通常并不高。
美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所有,一般来说,提供个人资信信息和企业资信信息的信用局是分开的。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是以一种核心业务为主,同时提供咨询和增值信息服务。在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当地信用市场壁垒的消除和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用中介机构的集中化趋势不断增强,机构数量在不断减少,规模越来越大。美国信用行业的每一个特定市场几乎都被少数几家机构垄断。
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亟须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客观、公正、独立地运营。
法律体系。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与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银行平等竞争法》、《信用修复机构法》、《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上述法律,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有关信用管理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 浙江发展信用中介
服务机构的思路
从理论上讲,信用服务体系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是掌握经济信用信息的政府职能部门、投资金融机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等;第二层次是公共信用的信息库和若干专业信用数据库;第三层次是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使用的征信、评估、调查、咨询等专业机构。三个层次在信用中介服务体系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第二层次是整个体系的关键,具有核心的地位;第三层次是整个体系的支柱,一方面它要充实公共信用服务和专业信用信息库,另一方面要提供信用最终产品,其经营的好坏、质量的高低,是整个体系是否有效的标志;第一层次为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提供多方信息资源,承担整个体系发挥有效作用和营造环境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