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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时报:如何构建中国特色征信体系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3-13 【◎在线投稿】
  征信体系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政府的统一管理,包括法律法规建设、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专业人才的培养,以及科研投入等多方面问题。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及民族文化不同,世界上没有一个完整的最优模式可以照抄照搬,因此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借鉴国际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管理体系。
  加强法制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良好的信用环境需要公众良好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行为,而信用行为必须有制度规则与法律的约束,制度与法律则需通过立法与执法机构来实现。
  信用立法方面,当前要做的主要是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及时推动信用立法。首先,政府要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包括必须开放的数据资源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规定。在强制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其次,建立与界定商账追收的法律与法规,其中包括允许有关部门开放商账追收类信用管理公司的注册,明确用法律或信用手段进行商账追收的程序与行为约定,对消费者个人及企业法人的追账手段约定。再次,要在改善信用管理“外围”法制环境的基础上,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快征信立法进度。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国民信用意识
  这里所说的信用,虽然不是道德观念上的信用,也不是文化观念上的信用,但它毕竟建立在道德文化的基础之上。就每一位社会成员来说,加深对信用的认识,并把讲信用付诸于行动,则不仅会大大降低社会成本,也有利于推动信用制度建设
  近年来,国内企业和产品不断走出国门,有许多有益的经验,也有深刻的教训。它启示我们,不讲信用,不仅企业难以迈出国门,走出去了也很难立足,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形象。而信用宣传教育是一项普及性的社会工程,需要政府制定长远的目标和规划加以解决。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国家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进行全方位的宣传,使全社会形成一种建立信用体系的紧迫感,形成一种信用缺失后,可能会给自己、给企业、给国家造成损害的这样一种负疚感,夯实这个制度的社会文化基础。
  逐步培育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不可能纯粹依靠市场来推动,而需要政府从制度上、管理上、财政上给予指导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信息不对称,信息资源高度集中于政府的现象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公众很难得到完整的信息。所谓搜集信息,就是把政府拥有的信息汇总起来并依法披露,变成可供市场享用的信息。因此,政府在建立信用市场规范、整合信用资源等方面的作用是无可推卸、不可替代的。但从长远看,政府也不能代替中介机构,更不能代替市场。
  目前,我国征信行业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已初露端倪,但仍存在不规范现象。拿企业征信来说,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不同类型的征信公司按照商业化原则在市场上开展竞争的格局。然而与之相配套的监管体制相对落后,缺乏对征信机构、征信活动有效的管理。因此,从发展信用征信行业的迫切性考虑,今后一段时间内,在理顺政府管理体系的基础上,我国的征信管理仍将以政府监管为主,然后逐步实现由政府监管向市场化监管转变。
  此外,可以尝试建立信用管理民间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国外经验表明,信用管理民间组织作为征信制度的外部约束机制,能够协助政府进行信用管理,促进征信事业的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这种民间组织建设虽有所启动,但无论规模、影响都较小,尚不能起到行业协会的作用。
  建立并有效运行失信惩罚机制
  依照我国国情,在目前阶段,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惩罚机制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而且,这种处罚不是简单地随着企业的破产或停业而消失,而是这种不良记录要伴随着企业或个人一段时间,使他们在这段期间内,不能再取得社会信用服务,如在工商注册、银行贷款、信贷销售服务、个人信用消费等方面,进行制约。这样,失信惩罚机制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具体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
  先对违规信用信息采集行为的处罚。由于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时往往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信息或者企业商业秘密,从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采集信息必须以得到个人或企业同意为基本原则。由此产生的未经个人或企业认可违规采集信用信息的行为,就将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其次对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罚。征信机构采集得来的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出具信用调查报告、开展信用评级、信用评分等与资信活动有关的活动。若超越这一范围使用信用信息,也将被视为违规行为。
  再次对内部管理不善的征信机构进行处罚。征信机构手中掌握着大量的信用信息,除了外界的监管外,对征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也需提出严格要求。如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有关部门也应当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对信用信息提供者违规行为的处罚。信用信息提供者主要包括:一类是通过行使公共职能过程而积累了大量公共信息的政府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司法机关等单位和部门;另一类则是在商业活动中掌握了个人或企业信用记录的单位或个人。政府机关等公共信息掌握者是社会的公共管理者,所以,必须强制要求这些部门依法公开披露所掌握的信用记录;而市场主体是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应按照自愿签订的合约依法进行信用记录的披露。对应当公开而拒不公开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等侵害个人和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最后对征信产品使用者违规行为的处罚。在对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对与其相对应的征信产品使用者的行为也要作出相应规范。如规定取得征信产品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如果使用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中的信息,采取了不利于消费者的行动,必须通知消费者本人等。来源:金融时报 信用中国编辑:余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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