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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权威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员会
关于向社会征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9-21 【◎在线投稿】
  为支持企业集团发展,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配合国家引进外资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3号令)进行了修订。现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上网公开征求意见。对此办法有意见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请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回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联 系 人:孙路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成方街甲33号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邮 编:100800
信 箱:sunlu@cbrc.gov.cn
传 真:010-6601276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2004年4月20日



附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doc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促进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而申请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十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财务公司”字样,并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
(三)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折合人民币不低于五十亿元,并且净资产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营业收入折合人民币不低于四十亿元、利润总额不低于二亿元;
(五)具有较大规模的现金流量;
(六)母公司成立两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并包括外资投资性公司按其出资比例计算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组织成员单位对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并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五百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股份,但其总额不得高于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单个战略投资者的股份不得高于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财务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五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成员单位名册及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资信证明、出资保证;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筹建财务公司的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筹建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三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两年及五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八)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券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需要;
(二)财务公司设立两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十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总额合计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
(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两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授权范围的决议草案;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变更名称;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修改章程;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营业场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及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三)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四)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五)办理成员单位的票据承兑与贴现;
(六)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帐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七)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八)办理向成员单位的贷款及融资租赁;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四)国债及其他证券投资。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慎监管规则,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一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有相应的业务人员;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应当遵循谨慎原则,规定贷款的条件和标准,并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还款来源和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财务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并建立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财务公司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财务公司按规定程序审查、评估,认定借款人资信良好,确实能够按期偿还贷款的,可以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办理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贷款合同中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为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应当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财务公司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对于强令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财务公司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转帐结算业务,应当制订完善的操作规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熟悉结算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仅限于弥补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以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或者投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金;
(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
(四)证券短期投资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
(五)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每月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
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缴足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其业务涉及外汇帐户、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等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财务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百分之五十或者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一年以上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大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五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
第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或者连续三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十;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六十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
  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四年 月 日起施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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