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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权威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9-21 【◎在线投稿】
  为规范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现就两部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方式:
  yechi_gu@cir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
  2005年12月20日
 附件一
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章 个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团体养老保险
  第五章 企业年金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保险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保险经营风险,维护养老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养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包括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
个人养老保险是指由个人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团体养老保险是指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为被保险人(不少于5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企业年金是指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要求,企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发起设立并享受税收优惠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投资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或者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设立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养老保险公司的申请、筹建和开业,以及变更、分立、合并、清算和设立分支机构等参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个人养老保险业务;
  (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
  (三)企业年金业务;
  (四)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设独立董事。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内部审计、销售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等内控制度。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可以委托符合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代理相关业务,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与代理方订立书面合同。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销售和服务的,应当确保有效控制风险,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务;并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提交《委托代理可行性分析报告》、《委托代理风险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销售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

  第三章 个人养老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十。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十一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个人养老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最低养老年金转换率的选择权,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种终身年金转换率。养老年金转换率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责任准备金及偿付能力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养老年金领取额=转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养老年金转换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单现金价值及预计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三条 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六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十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报告。
  分红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保单现金价值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等相关信息。
  万能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账户价值变动记录、结算利息等相关信息。
  投资连结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账户价值变动记录、资产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保单资产投资组合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团体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
  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者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十六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审核签字,以确保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材料,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事宜,而且投保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关已审议通过投保方案。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养老保险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发放保险凭证,确保被保险人知晓参保及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投保人单独缴纳或者与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保险合同应当明确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个人缴费权益应当完全归属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投保人)账户和个人账户。账户之间的权益转移根据投保时的归属约定确定,被保险人缴纳部分和按照约定归属个人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被保险人在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境定居等情况或者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可以经投保人同意,书面申请退保或者部分退保,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对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的团体养老保险合同,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通知税务部门退保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因经营困难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重大产权变动,无法继续履行投保人义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合规原则,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法定程序,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对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进行处置:
  (一)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降低或者停止缴费,或者将义务和权利转移给符合团体养老保险投保条件的其他人;
  (二)申请解除合同,全部退保;
  (三)申请解除合同,将公共帐户资金分配、转移给被保险人,投保权利转移给被保险人本人,保留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团体养老保险到期给付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二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一次报告。
  分红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等相关信息。
  万能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结算利息等相关信息。
  投资连结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资产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保单资产投资组合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企业年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法定受托职责。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受托合同的约定,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产品不得向委托人保证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不得违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有关规定和保险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企业年金业务,在受益人退休年龄前五年内,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让受益人选择高风险的投资组合。
  如受益人确有需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经办机构的合规负责人签字确认,声明保险机构对客户不存在误导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审慎的资产投资原则,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每年至少要提交一次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在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经审计的企业年金基金年度财务报表;
  (二)年度缴费和给付记录;
  (三)当年度账户增减变动情况记录;
  (四)当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
  (五)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二十天内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养老保险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积极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的养老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为企业提供计划设计、精算咨询、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一揽子服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开发多样化的养老年金产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提供长期的养老收入保障服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主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等进行养老保险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与合同条款内容相符,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合同利益、承诺高于合同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预测不确定的利益等方式误导客户。
  第三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任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的合规性负责,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委任的合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人寿保险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险公司销售、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投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退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退保程序的合法性;
  (四)养老金给付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风险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或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管控,制定审慎的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统计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核算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财政部的相应财务会计准则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其责任准备金计提、偿付能力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提责任准备金,其审慎管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未将应当依法报送审批的养老保险产品报送审批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委托人、受益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给予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的养老保险经营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责任人,尚未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视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给付确定型的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业务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经营不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与健康保险相关但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健康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健康因素导致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
疾病保险指以发生约定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指以发生约定医疗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险保障。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指以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后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中断或减少提供保险保障。
  护理保险指以因发生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导致需要护理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护理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的护理需要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指保险期间一年以上,或者保险期间不超过于一年但是提供保证续保责任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指保险期间一年以下(含一年),且不提供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指保险公司按照产品条款约定,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满期后无需再次核保即可续保的责任。
  第五条 医疗保险包括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确定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指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依法成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健康保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独核算健康保险业务;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六)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七)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有违规记录的健康保险核保人员、理赔人员和销售人员。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健康保险的核保人员、理赔人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或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提供机构或健康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定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网络,约束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医疗行为时,应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行为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尊重健康保险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对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在病患期间设置超过其当时健康状况允许范围的不合理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健康保险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健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法规进行备案或审批。
  第十五条 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保险公司应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健康保险产品类型。
  第十六条 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给付金额。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应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说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
  第十八条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90天。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健康保险产品在续保时不得重新设置保险责任等待期。
  保险责任等待期指按照产品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保单生效后免于赔偿责任的时期。
  第十九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允许实行费率浮动管理。
  保险公司在备案或者申请审批实行浮动费率管理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时,应提交基准费率,同时报告费率管理办法和费率浮动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费率浮动指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在销售时,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产品费率。
  第二十条 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允许实行条款参数可调管理。
  保险公司在备案或者申请审批实行条款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时,应提交基本条款,同时报告条款调整管理办法,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条款参数可调指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基本条款基础上,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合理调整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条款参数,并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条款参数调整后,费率计算方法不得改变,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也不得增加,否则调整后的条款应作为新产品重新办理备案或审批。
  第二十一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保证续保责任的,应在条款中明确保证续保的有效时间以及续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调整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不得在续保时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公司在备案或者申请审批提供保证续保责任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对保证续保责任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续保费率可调的保证续保健康保险产品等费率可调的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费率调整的原则以及投保人在费率调整时的权利,并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费率调整的条件和新费率计算方法。费率调整应针对整个投保群体合理确定未来的新费率,不得针对单个被保险人的个体情况调整费率;调整后的新费率只能适用于未来的保费。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调整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法规进行备案或审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在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备案或申请审批时的报告材料确定产品条款和产品费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询问被保险人已有的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并在投保单上载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收取的保费,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费应根据责任范围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厘定。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时,应书面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理赔程序、理赔票据要求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健康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就产品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并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规定有约束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投保单上明确提示投保人。
  保险公司销售规定有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网络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书面告知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名单。保险公司调整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网络时,应及时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保证续保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投保单上明确提示保证续保的有效时间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调整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续保费率可调的保证续保健康保险产品等费率可调的长期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投保单上明确提示费率可调的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时,应提前30天向投保人寄送通知书,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由精算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责任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后,应在合同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确认投保人了解产品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有关医疗要求;保险公司在回访时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医院向病患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五章 精算要求

  第三十三条 经营健康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上报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准备金评估报告,其中应详细报告健康保险的准备金计算基础、方法、结果以及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采用逐案估计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详细报告逐案估计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 或者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应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公司应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应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如果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 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对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三十七条 短期健康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大者:(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应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提取的保费不足准备金应能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上述两者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健康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再保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健康保险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评估再保前和再保后的各项准备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提交整改报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况予以警告、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能及时调整费率,可能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调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向投保人提前寄送通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予以责令改正、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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