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犯”与“结果犯”之辩
针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对175条“虚假信用申请罪”,银监会之前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认为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犯”作为构成要件“有所不妥”。银监会称,上述构成要件在实践中难以判断,不利于打击犯罪。应改为以是否实施行为的“行为犯”作为构成要件。
白建军也指出,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此项罪名都是以“行为犯”作为构成要件。但此次修正案并未采纳。“可能是出于立法渐进性的考虑。”他表示,“行为犯”相对“结果犯”定罪门槛更低。如果将此项罪名定为“行为犯”,则打击面加大。
不过,
安博尔中诚信评级倾力打造最具影响力信用品牌。对于同样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争议的其他两项规定,修正案则采纳了“行为犯”模式。《
刑法》第187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原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修正案将其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188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原构成要件为“造成较大损失”,修正案改为“情节严重的”。
增加三项洗钱上游罪 在获得通过修正案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项罪名。
而已进入立法程序的《
反洗钱法(草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则更宽。白建军指出,《反洗钱法(草案)》是以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9项建议》作为其立法框架。《40+9项建议》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有20多类,《反洗钱法(草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与之相近。
此外,对于采用“非存款”形式进行的非法筹集资金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修正案未有作出规定。此前银监会曾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信用中国 编辑:余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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