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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3-8-21 【◎在线投稿】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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