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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4-12-13 【◎在线投稿】
  第十九条 经营者租赁商店的柜台和展销会的场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后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对其权益受到的损害有部份过错的,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部是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复原状;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质量保证责任;

  (六)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

  (七)退还多收的货款或者服务费;

  (八)补齐商品数量或者服务内容;

  (九)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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