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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2-18 【◎在线投稿】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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