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所产生或获取的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优良信誉信息、企业不良行为信息。
企业身份信息是指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方面的信息。
企业优良信誉信息是指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县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褒扬、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违约、侵权诉讼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裁)决败诉,以及严重或恶意拖(逃)欠费、税、贷及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 重庆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征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本市违法经营被查处的市外登记注册企业。
记录市外登记注册企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抄送其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记录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征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记录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重庆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数据征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建立联合征信数据库,作为联合征信系统中枢负责征集整合各成员单位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并负责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的运行与维护管理。
第九条 成员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重庆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库及其与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数据库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数据库与成员单位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政府电子政务外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 征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1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优良信誉、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集指标体系》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充实、完善。
第十三条 采集记录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涉及行政处罚、判(裁)决案件的,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五)案由(案件性质、称谓);
(六)处罚或判(裁)决结果;
(七)法律文书称谓、编号;
(八)执法或判(裁)决机关(机构);
(九)处罚或判(裁)决日期;
(十)处罚或判(裁)决履行状况。
采集前款信息,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案件信息,应以终局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及时采集、整理、更新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网络向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数据库传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以前,成员单位可以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形式向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信息,使用纸质文件报送信息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应实行动态管理,使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优良信誉信息、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数据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用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应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和指定专人负责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集记录方面的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共享的要求,制定关于采集、清理、传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首批参与企业信用信息整合的成员单位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海关、市电力公司、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市自来水公司等17个市级部门和单位,今后随着我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推进逐步扩大参与联合征信的范围。
第十九条 征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除用于监管工作需要和依法对外公布外,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泄露。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整合工作纳入政务工作考核内容。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征集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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