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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政策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2-26 【◎在线投稿】
    第四章  修改与删除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如需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必须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

    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材料,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的程序:

    (一)已经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凭原始资料,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自行即时修改或删除;

    (二)未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信用管理机构,由信用管理机构核实后予以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  企业对本单位的信用信息有异议,可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修改或删除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应当同时提供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相关原始凭证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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