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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3-31 【◎在线投稿】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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