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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3-31 【◎在线投稿】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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