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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3-31 【◎在线投稿】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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