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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3-31 【◎在线投稿】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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