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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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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