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数据更新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日;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设定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措施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