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