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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政策法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7-20 【◎在线投稿】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零一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四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五条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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