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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5-11-28 【◎在线投稿】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等半年。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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