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
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