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征信机构可以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有提示信用信息记录和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相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记录的企业,在1至3年内禁目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无偿服务。
商业征信机构使用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被征信企业、个人每年可以从公共征信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商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商业征信机构开展不属于政府管价范围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