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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政策法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6-1 【◎在线投稿】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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