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