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
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信用中国 编辑:余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