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盟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