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