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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8-28 【◎在线投稿】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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