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三)信息内容;(四)信息的有效期限。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四)仲裁机构的裁决;(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
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