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山西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二)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三)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五)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