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