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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10-19 【◎在线投稿】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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