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凭《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