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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10-19 【◎在线投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嫌诈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的;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监管不力,致使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职业介绍机构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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