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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11-2 【◎在线投稿】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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