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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6-11-2 【◎在线投稿】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计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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