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增强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等活动,开拓国内外市场,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人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和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帮助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各种产品、技术的展销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企业融资贷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和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省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推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增加和延伸中小企业信贷渠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窗口指导等措施,引导信贷投向,推动信贷制度改革和信贷产品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得指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鼓励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