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二)对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创业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或者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信用担保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超过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按照规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经依法批准,其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员工培训
第四十三条 加强中小企业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深造,提高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能力。
中小企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不得挪用。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依法公开政策法规、市场动态、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形象宣传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八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准则,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员工培训、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产权交易、产品开发、质量认证、申请专利、市场开拓、展览展销、财务代理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项目研发,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五十二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价格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情况予以监测督促。
第五十六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予答复。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五)强制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的;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信用中国 编辑:余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