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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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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