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未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转化,是指以粮
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涉及金额、数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所涉及粮食价值,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六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五条至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