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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信用中国-http://www.ccn86.com   发布日期:2007-5-25 【◎在线投稿】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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